人字 [2009] 第3号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职工队伍的素质,优化教职工队伍的结构,充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,保障学院教育、教学及科研等各项工作的开展,促进学院人事管理科学化、规范化,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人事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,结合我院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人员调配工作基本原则
(一)人员调配工作应服从和服务于学院的发展目标,遵循“相对稳定、合理流动、积极引进、优化结构”的指导思想,不断提高教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。
(二)人员调配工作应从学院全局出发,重点满足学科建设、专业建设和教学科研工作需要,积极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。
(三)人员调配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学院的人事管理规定和程序,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、规范、高效的原则。
第三条 人员调配工作适用范围
本规定适用于学院长期聘用的教学、科研、教辅、行政及后勤人员。
第二章 聘 用
第四条 聘用人员的基本条件
(一)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遵纪守法,热爱教育事业,品行端正,积极上进,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。
(二)基础理论知识扎实、基本技能熟练,业务能力强,胜任相关工作。
(三)教师必须具备《高等教育法》、《教师法》、《教师资格条例》所规定的任职条件。
(四)身体健康(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材料)。
第五条 聘用人员的学历、职称条件
(一)教学、科研人员,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具有硕士学位的副高级以上职称,本科阶段为普通本科院校,年龄应在40岁以下,具有教授职称可放宽至45岁。
(二)教辅、行政人员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,年龄在35岁以下。科级人员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,副处级以上人员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高级职称。
(三)后勤人员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届优秀毕业生。
第六条 聘用人员的程序
(一)用人部门将所需人员的聘用条件报人事处,由人事处面向社会公开招聘。
(二)符合本规定第四条、第五条的教学人员由各系(部)组织试讲,教务处、人事处和有关部门人员共同考核。
(三)符合本规定第四条、第五条的科研人员、行政人员、教学辅助人员,由相关部门牵头与人事处共同考核。
(四)用人部门对被考核人员的知识、能力及其政治思想进行全面考核后,将结果以书面形式交人事处,经人事处审核后报呈学院领导审批。
(五)院长办公会审批后由用人单位聘用。
第三章 解 聘
第七条 辞职
(一)申请辞职的教职工,其配偶原属随迁的,应同时辞职,并交回学院提供的住房及工作和生活物资。
(二)申请辞职人员应从学院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和调动手续。从学院批准之日起停发工资。
(三)辞职解聘的程序
1.由辞职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,经所在部门领导研究签署同意意见,交人事处。
2.人事处审核后报请院领导批准。
3.由人事处办理解聘调离手续。
第八条 离职
(一)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,学院按自动离职处理:
1.未请假或超出准假期限,擅离工作岗位,旷工7天者。
2.以病休为名,从事经营活动者。
3.本人申请辞职,未经学院批准即擅离工作岗位,旷工7天者。
4.本人申请辞职,获学院批准后,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调离手续,或未交接工作任务,已超过15天者。
5.其他符合按自动离职处理条件的人员。
(二)自动离职的程序
1.对于符合第八条第一款情况的人员,所在部门以书面形式说明具体违纪事实并将处理的意见交人事处,停发当事人工资。
2.人事处审核后报院长办公会批准。
第九条 辞退
(一)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,并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未能有效改正、改进时,可以辞退:
1.连续两年岗位考核C档及以下。
2.违反学院的规章制度,损害学院合法权益,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或有其他有损于学院社会声誉的行为,造成严重后果。
3.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规程,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严重经济损失。
4.未能认真履行职责,在本职工作岗位不作为。
5.参与、煽动闹事,危害国家政治、经济、社会秩序。
6.无理取闹,打架斗殴,纠缠、威胁、恐吓单位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,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学院正常工作秩序。
7.贪污、盗窃、赌博、营私舞弊,情节严重但构不成刑事处分。
8.出现其他如身体原因等不适宜继续在学院工作的情况。
9.其他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者。
(二)辞退程序:
1.由所在部门提出书面意见,经所在部门与人事处共同调查核实事实,以书面形式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,处理决定下发之日起停发当事人工资。
2.对于前款第1条、第8条,应提前30天通知辞退人员。对于其他情况,则在核实情况后立即予以辞退。
3.被辞退人员接到书面辞退通知后15日内,到人事处办理有关辞退手续,办理工作移交,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。
第十条 解聘人员在学院工作期间由学院提供费用学习进修的,按规定返还学院,给学院造成损失的,按损失金额予以赔偿。
第四章 校内人员流动
第十一条 校内人员流动需要经过部门之间与人事处共同审核同意,报院长办公会议批准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十二条 学院此前有关人事调配工作的规定,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,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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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